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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

时间:2016-10-31 15:46:53 来源:康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 点击数:

(2015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推行检务公开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电话、邮件、案件受理中心(案件管理大厅)提供查询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业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方式,发布重要案件信息。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案件办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审查拟公开的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新闻宣传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本级院保密部门确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案件受理中心(案件管理大厅)窗口查询工作;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拟公开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报送;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门户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的拟公开案件信息的发送、舆论舆情收集和反馈;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技术平台运维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按照谁办理谁审查,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拟公开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的内容审查、保密检查、风险评估、舆情应对等工作,确保公开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利益。

第二章 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告知、送达、公开宣布等职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案件程序性信息。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可以查询法定监督权限范围内的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法律援助公函。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查询申请人进行身份确认。对符合查询主体条件,并且查询案件确在本院办理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可以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查询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查询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申请协助查询。

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协调联系,对异地查询申请人进行身份确认。经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符合查询主体条件,并且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查询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由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第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不再对其办理原委托案件提供查询业务。

第三章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下列重要案件信息:

(一)科级以上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行贿典型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其中,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其他在全省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全市(州)检察机关办理的副科级以上干部和其他在本地区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基层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本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信息。

(二)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其中,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在全省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信息;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在全市(州)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信息;基层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信息。

(三)对久押不决、超期羁押以及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纠正的典型案件信息。

(四)办理的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信息。

(五)取得明显阶段成效的诉讼监督重大典型案件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六)高检院、省院部署的重大或专项业务工作活动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七)具有指导性、警示性、教育性的典型案例。

(八)可以公开的办案数据。

(九)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内部讨论、审查结论等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重要案件信息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各检察办案环节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发布。

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主管部门或案件交办、督办部门分管院领导同意;对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步发布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已经获得批准的重要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 拟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在相应的检察办案环节,认为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经案件办理部门申请并报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新闻发言人或提供新闻通稿对外发布。同时,该重要案件信息还应当在本院官方网站、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微博、微信等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案件办理部门拟制本部门办理案件的重要案件信息,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有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没有及时发布的,应当协调案件办理部门,督促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信息发布部门提供发布信息。

第四章 法律文书公开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做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通过在案件受理中心(案件管理大厅)设立电子触摸显示屏等方式提供查阅。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发布,也可以通过电子触摸屏等方式提供查阅: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内部工作文书,不得发布未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等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经承办人核实、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进行实名发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或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经部门确定的专人初次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重大、敏感案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

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保密审查、技术处理、审核、批准等程序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除依照本章规定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保持一致。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或其他指定的部门,应当关注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后引发的负面舆情,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通报、优秀法律文书评选、典型案例分析等形式,不断提高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院和本地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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